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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共享】新婚姻法全文 及 解读

婚姻法关于离婚时期房产的处理规定

目前,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房款,是大多数购房人的首选。购房之后贷款人都承担着每个月向银行还贷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般夫妻婚后所得均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婚后的还贷几乎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大部分人认为,房屋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非产权人一方因为对购房做出了贡献,所以,也应当享有部分产权。

  其实,这里涉及到民法理论中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个人名义购买房产之后即成为产权人,对于其所购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权益。其用于支付房款的银行按揭贷款,实际上是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从表面看,婚后另一方参与还贷的行为也为房屋产权的取得在做贡献;但从法律层面来分析,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仅仅是在偿还银行的债务,与房屋产权的归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改变房产作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偿还的贷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对于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不过有一种情况例外,即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是共同出资的,并且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房产为共同所有的,那么,虽然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当考虑出资的比例。

  案例:康先生与张女士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康先生在本市某地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房合同价为120万元,由康先生以一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36万元首付款,其余房款由康先生向银行按揭贷款三十年,每月还贷7000元左右。2005年2月,康先生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书。2005年4月,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均同意离婚,但对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分歧。康先生认为该房为其个人财产,理由是该房系其与张女士结婚之前所购,且首付款都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张女士认为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产权证是房屋产权取得的法定凭证,该房产证取得在婚后,自然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康先生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即取得了要求房产公司交付房屋以及产权过户的权益。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产证,实际上是康先生婚前债权变成物权的实证。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以预售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购房时间,并以之与婚姻登记时间的先后来确定产权归属。根据相关法律,此争房屋因属康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后共同还贷资金,其中属于张女士清偿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张女士。
最后编辑每天一杯咖啡 最后编辑于 2008-04-13 1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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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外恋“情债”纠纷。法院形成上述判决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方面:

  民法学理论中的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按其执行力不同可分为强制力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其前者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有义务履行,若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后者是指法律既不以其强制力给予保护,也不以其强制力给予制止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债权人据此而取得的利益仍有保持力,债务人无权以不知为自然之债或债权人为不当得利等理由而请求返还。徐、郭二人的情况就属于这第三种情况。

  本案原、被告发生婚外情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但尚未构成重婚犯罪,应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其基于此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及其妻自愿同意形成的,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因而此债权债务关系与不当得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本质的区别,我国包括《婚姻法》在内的民事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禁止,故应属自然之债。

  在当前婚外情成为社会公害的背景下,无论是判决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还是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都将置人民法院于纵容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或者支持已婚者违反《婚姻法》规定和欺骗他人感情的不公正境地,而且判决还会对社会产生不正确的诱导作用。

  徐颖和郭峰相识后坠入爱河,郭峰不顾自己已结婚生子的现实,对徐颖一见倾心,二人很快就成为难舍难分的“情人”。二人偷偷摸摸地“恋爱”三年多后,徐颖要求郭峰与妻子离婚,并与她结婚,郭峰顾虑重重,没有离婚打算。徐颖心灰意冷,两次寻短见都被人及时抢救。郭峰之妻得知后,要求丈夫与徐颖分手,徐颖要求经济补偿,郭峰夫妇同意给30万元作“分手费”,并当即支付了20万,余款10万由郭峰出具一张欠条。之后,经徐颖催收,郭峰再付了2万元,尚欠8万元拒绝给付。为此,徐颖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郭峰给付余款。

  诉讼中,郭峰提起反诉,要求徐颖归还已给付的2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发生婚外情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属自然之债,不应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被告依此自愿履行的部分,原告仍具有保持力,被告不得以不知是自然之债或原告为不当得利等理由而要求返还。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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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丈夫对妻子的抚养义务,违反婚姻法

32岁的小凤与50岁的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开始,赵某对这个小媳妇还百般恩宠,但谁想10年后,小凤因患小脑萎缩导致下肢全瘫,生活不能自理。此后赵某的脸色开始不好看了,对小凤也不爱理睬了。一年后,赵干脆用被褥将媳妇包裹后强行拉到丈母娘家,此后就再也不露面了。这期间,小凤与赵某的原住房拆迁,赵某独自领取了21万元拆迁款。 

    宣法法院认为,小凤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后,赵某不但不履行丈夫对妻子的抚养义务,反而将生活已不能自理的妻子送回娘家,不再露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小凤的离婚请求,法院准许。考虑到小凤无经济收入并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故在财产分割时应依法适当予以照顾。由于赵某在妻子小凤患病后遗弃家庭成员,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小凤要求赵某支付扶养费、损害赔偿金,理由正当。      万般无奈,小凤只得将请求法院判决她与赵某离婚。同时要求赵某给付她经济帮助3万元,损害赔偿金2万元、并分得15万元拆迁款。由于赵某一直没有音讯,宣武法院于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法院应诉,但公告期满,赵某没有到庭。      由于遗弃残疾妻子小凤,赵某近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次性给付妻子小凤扶养费人民币2.4万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同时还判决赵某给付小凤房屋拆迁补偿款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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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

中国婚姻法,从正面规定了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见结婚),对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未作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在中国凡不符合婚姻法规定、不具备婚姻成立要件的,所建立的婚姻应视为无效婚姻,即: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非自愿,包括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前者为第三者以索取财物为目的 ,强迫他人结婚的行为。特点是把妇女作为商品买卖,并将他人意志强加于婚姻当事人。后者又称不自由婚,是第三者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他人婚姻的行为。有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见事实婚);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者;未办理结婚登记等情况。

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起丧失婚姻的效力。关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因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身分关系,故所生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如日本民法等);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不受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影响,仍视同婚生子女(如瑞士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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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擅自出售夫妻共有财产

赵丹阳、吴卿夫妇与杨安庆、李和平夫妇均为某市一家中学的教师,并曾经是该中学西大院教师宿舍的隔壁邻居, 2001年,该中学进行集资建房,杨安庆、李和平夫妇出资64557.3元分得市区丽景南苑X幢XXX室。赵丹阳、吴卿夫妇听说杨安庆想把这套新分的房子出售,而他们恰好想再购买一套。    于是,夫妻俩与杨安庆商议购房事宜。一个愿卖一个愿买,9月,赵丹阳、吴卿夫妇与杨安庆很快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丽景南苑的房屋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丹阳、吴卿夫妇。9月15日,赵丹阳、吴卿夫妇给付杨安庆购房款人民币8万元,杨安庆即将该房屋的钥匙及水电交费卡交给赵丹阳、吴卿夫妇。因当时尚未领取房产证,双方口头约定余款3万元待交付房产证时结清。
    2003年12月10日,杨安庆申请登记房屋所有权,并取得了有自己名字的房屋产权证。杨安庆立即交给了赵丹阳、吴卿夫妇,赵丹阳、吴卿夫妇亦按两年前的约定将3万元余款如数交给杨安庆。
    赵丹阳、吴卿夫妇交清了所有房款,就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了。夫妻俩也清楚,虽然交了钱拿了钥匙,只有产权过了户,这套房子才在法律上真正彻底属于他们。
    出乎意料的是,2004年10月,当赵丹阳、吴卿夫妇要求杨安庆、李和平夫妇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李和平回说事关重大,要考虑一下。当再次商谈时,李和平表示不知道杨安庆出售房屋这一情况,她不同意将房屋出卖给赵丹阳、吴卿夫妇,当然更谈不到亲自到现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了。房子是李和平、杨安庆夫妇共同拥有的,按法律规定必须他们夫妻一起到场办理过户手续。李和平一百个不同意,赵丹阳、吴卿夫妇就过不了户。眼看到手的房子又要飞,这可急坏了赵丹阳、吴卿夫妇。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赵丹阳、吴卿夫妇为避免矛盾激化,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李和平、杨安庆夫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确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安庆将丽景南苑X幢XXX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是否系两被告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整理资料,用以证明购房、付款和房产证交付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杨安庆名下;3、水电费交费卡及发票;4、收条,用以证明原告购房后对该房屋已装潢。
    被告李和平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闹离婚;杨安庆背着妻子卖房子,李和平一直不知道,所以吵架;两被告于1998年8月5日闹离婚,曾订立《离婚后财产所有权协议》等等。赵丹阳、吴卿夫妻一直未居住丽景南苑房屋,该房屋现由李和平一直居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赵丹阳、吴卿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对本案如何处理,形成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赵丹阳、吴卿与杨安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理由是:杨安庆与李和平为夫妻关系,房屋系婚后取得,根据婚姻法规定,在未对该房屋的权属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明文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杨安庆作为共有人之一,在未征得李和平书面同意前,擅自将该房出售,侵犯了作为共有人李和平的权益,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丹阳、吴卿与杨安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理由是:张某卖房,王某作为妻子不可能不知道,陈某的行为构成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故合同有效。对于本案且不说李和平作为杨安庆的妻子,其不清楚杨安庆售房这一重大事件是多么地不合情理,即使李和平确实不知情,而作为购房人的赵丹阳、吴卿,其审查了房产证,房产证上未将李和平列为共有人,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并又按约定支付了对价,其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赵丹阳、吴卿与杨安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判决支持赵丹阳、吴卿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李和平、杨安庆夫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经常出现,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审理应严格依照《婚姻法》、《民法通则》有关财产共有理论审理,防止夫妻一方先下手为强,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其范围为《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姻法》第19条中规定的夫妻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即法定共同财产和约定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受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征得双方的同意,夫妻一方无权单方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以上规定,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一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即使按民间习惯由夫妻一人出面签订的合同,另一方应该知道买卖的事实并不表示异议,合同才能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并非原始证据,且该录音整理资料中既未完整地反映当时的客观状况,也无被告李和平同意出卖讼争房屋给原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杨安庆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是两被告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为客观事实。两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
    在此情况下,赵丹阳、吴卿夫妻应当主动征询财产共有人李和平的意见,取得李和平的同意。但赵丹阳、吴卿在办理过户手续前,一直仅与杨安庆一人商谈买房事宜,因此赵丹阳、吴卿的行为不能解释为善意。赵丹阳、吴卿虽坚持认为杨安庆出售房屋的行为李和平是知道的,其已实际控制了该房屋,该房屋买卖的行为应是有效的。但赵丹阳、吴卿并未就李和平知道杨安庆出卖房屋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没有直接反映李和平知道并同意杨安庆出卖房屋的事实,且杨安庆与李和平夫妻感情不和,因此仅凭该录音资料不能认定李和平知道杨安庆出卖房屋的事实。
    反之,若赵丹阳、吴卿在控制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并长期居住使用,方可推定杨安庆之妻李和平是应当知道的,并据此确认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是有效的。综上所述,赵丹阳、吴卿要求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要求李和平、杨安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在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李和平知道杨安庆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卖的事实、也没有间接证据或其它客观事实足以推定出李和平知道的前提下,若作出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之判决,这对李和平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杨安庆购买两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要求确认双方买卖有效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赵丹阳、吴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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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否提请抚养费诉讼

[案情]:    2001年1月,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王某某(男)与本市某电扇厂张某(女)结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2003年8 月,张某因工厂不景气而下岗。此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并于2005年1月起开始分居,王某某从家中搬出,另外租房生活,张某与女儿王某共同生活。张某靠做家政服务所得的每月300余元收入度日,无法维持母女俩的正常生活。为此,张某多次向王某某索取女儿的抚养费未果,逐以女儿为原告、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王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在未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夫妻的共同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的形态,任何一方或双方都可以支配家庭的共同财产来抚养女儿。王某某所得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是明确的,被告也是承认的,其也认为应当拿出钱来抚养女儿,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不需要法院对此作出判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家庭经济问题上的做法有意见所致,但这属于夫妻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的处理问题,现原告并未提出离婚诉讼,故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有在被告遗弃女儿的情况下才可主张抚养费,因为此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父母或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不仅仅是被告一方的过错造成的,而且被告也并未遗弃女儿,其也经常带食品、玩具等去看望女儿,只是由于对原告代理人的做法有极大的意见,才不愿支付抚养费,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遗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因与原告代理人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而不愿履行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已经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受抚养的合法权利,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时,而被告有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却拒不支付,已侵犯到了原告的生存权,而生存权是最大的权利,是应当首先得到保护的。
    被告以与原告代理人有矛盾为由而拒不履行对其女儿的抚养义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法律也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因此,未成年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亲追索抚养费。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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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妻不生子要赔偿案

案情    2000年2月,在一次偶然下乡的机会,某男与张某认识,二人于当年4月登记结婚。 同年8月间,张某怀孕,因未在计生部门办准生证,怕计生部门追查和罚款,两人协商去堕胎。但年龄已偏大的丈夫多个心眼,说是头胎,生的孩子聪明,不同意她去,如执意要去,非得给其打个保证书,保证以后怀孕生下儿子,如在两年中不给生子,自愿赔偿生育权安慰金。
    迫于无奈,张某只好写了一张内容为“自愿堕胎,夫同意妻在堕胎后两年内怀胎生子,如违反,赔偿男方生育权安慰金78500元”的字条。收到字条后,丈夫才满意地陪妻子去了医院,作了人流手术。哪知,张某在后来的两年中一直没有怀上孕,还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让赵利平看到生子的无望。日前,某男向法院起诉请求妻子履行协议,赔偿生育权安慰金785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的约定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当履行。并且我国的法律也规定了男方也有生育权。女方不实现这个权利就是对男方的侵权。所以,本案中张某应当赔偿男方78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妻子不应当赔偿。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它不受性别、年龄、家庭状况的限制,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是法律对男女生育权的规定。因而,男女的生育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这里应包括妇女的生育权。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由此可以看出,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生育子女是男女双方性别行为的结果,在生育行为的第一步,即妻子是否怀孕的问题上,丈夫与妻子享有同样的权利。在妻子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妻子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丈夫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所以,生与不生育子女妻子是关键,本案中妻子不生育是合法的。
    本案中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效力,也不属于离婚时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本案来看,丈夫的赔偿请求明显不符合此规定,因而,丈夫也不能获得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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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明确禁止

同居者解除同居关系、配偶起诉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以及舆论的道德谴责,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非婚同居者”来说,这些都是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但应该看到的是,这些“法律后果”都是私法意义上的,并不涉及公法意义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除非当事人是以夫妻的名义进行“非婚同居”,会因涉嫌重婚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难看出,并非所有的法律禁止性规定,都会导致公权力对私人关系的介入,因为在私法领域,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或者法律责任的预先警示,而不是公权力认定行为“非法”进而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这一点上,婚姻法专家对广东省试图通过立法对“非婚同居”进行治安处罚的做法,批评为公权力的越位,无疑鞭辟入里切中肯綮。


  在上述技术性瑕疵的背后,隐藏的是公权力在原则性问题上的认识误区,即在不少执法者的眼中,一看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将其视为公权力介入的理由和依据,殊不知,在私法领域中,太多的禁止性规定,除了代表法律上的后果和责任外,并不自动延伸到公法领域的行政责任上,这才是更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问题。


  6月17日《新京报》报道,不久前,广东省送交省人大审议的《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稿)》中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将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最终,此条规定在该省人大表决通过的实施办法中被删除。对此,有婚姻法专家称,治安处罚“非婚同居”于法无据。


  法治意识的觉醒,使得“非法同居”概念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非婚同居”这样的法律语言。这一法律术语的转变,所预设的逻辑前提是,承认并且尊重同居是一种生活方式、一种当事人的自由。不过,如果说同居对于“非婚者”的双方来说是一项绝对的自由,对于已婚者的“非婚同居”,法律的态度就不那么宽容了。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从这两条规定看,虽然我国《婚姻法》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的“非婚同居”给予明确禁止,但其立法旨趣却大可玩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条款,不仅宣示了“非婚者”双方的同居只属于道德调整的自由而法律不加干涉,更说明了对于有配偶者的“非婚同居”,法律的禁止规定并非将其界定为“非法”,而只是说违反这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但同居者可以诉诸司法和有配偶者解除婚姻关系,而且“有配偶者”一方的配偶,也可以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起诉离婚并且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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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婚前的债务如何解决

基本案情    赵某(男)与李某(女)于1998年相识。结婚前,赵某以手头紧需用钱为由,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于1999年底出具了借条。2000年底,赵、李结婚。2004年2月,赵某与李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同年6月,李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偿还借款3万元。针对他们之间的债务是否成立问题,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李某结婚产生债的混同,李某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与李某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李某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作的约定,是一种协议,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上发生的财产约定制度,同时受到其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调整;也是一种财产合同,有适用合同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只是主体和内容要受到一些限制。它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要受《合同法》的影响。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合同债权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却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应受合同法的制约。
    其次,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有两端,一端是债权人,一端是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混同。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民事主体。本案是借款的双方当事人结婚,对外来看好象是一种合并,即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李某和赵某是一个民事主体。但是,对内而言,李某和赵某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男女结婚后仍是独立的个体,并不能视为一个人。合同法中的“同归于一人”是指两个有债权债务关系组织合并为一个组织或是由于债权或债务的转让使得债权和债务归于同一个。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结婚后仍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里,婚前的财产包括债务,意味着一方的婚前债务也应由该方承担。换言之,夫妻之间可以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即李某和赵某结婚不能产生债的混同。只要李某能证明婚前借给赵某3万元,则这3万元就是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当然能在还款期限过后要求赵某偿还结婚前借的3万元,向赵某主张自己的债权。
    第三,夫妻可以有独立的个人财产。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夫妻各自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相应债务。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个人财产的两种类型中婚前个人财产是其中一类。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确立了一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该司法解释对保障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都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在经过若干年后即可无条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
    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废除了这一司法解释,放弃了前述转化理念,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着重于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使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固定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再次加以具体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亦否认了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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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的探究

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认为,承认事实婚,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认为,目前不登记“结婚”的人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

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

(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

(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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