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页1234 跳转到查看:4325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

【资源共享】新婚姻法全文 及 解读

同居但与他人结婚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由谁抚养

「案情」    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陈村的胡某因家境贫寒,一直未娶妻,1996年经人介绍,贵州女叶某从贵州来陈村,双方未经任何互相了解、熟悉,更未谈情说爱,第二天双方便同居在一起,因当时胡某家境贫寒,未置办酒席,更未登记,时年胡某39岁,叶某18岁。
    第二年在叶某生下双方的女儿不久,因耐不住贫寒寂寞,叶某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陈村。独自一人在家的胡某含辛茹苦抚养女儿,并四处打听妻子下落。2004年2月胡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叶某的同居关系,经法院释明后撤诉;后又打听了解到叶某已与王村的范某登记结婚,为此胡某又于200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女儿由胡某抚养、叶某承担相关抚养费。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叶某婚姻未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同居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非婚生女一直由胡某抚养至今,现由胡某继续抚养有利小孩的成长,因此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非婚生女由胡某抚养,叶某承担相应抚养费。
    「评析」
    本案是新婚姻法出台后涉及同居关系如何处理、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等系列问题的一起案件。从本案可以明确新婚姻法在处理同居关系时,相比较旧婚姻法,以下几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1、同居关系今后法院不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践上,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开始认为,同居关系生活状态毕竟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
    对于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社会也开始认为,未婚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是对其生活状态的选择,法院依法审理所依据的婚姻法等均未加以明文禁止,因此,对该类同居关系是否存在、是否解除,法律未以干涉、未以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不予受理。
    因此,本案中叶某在与胡某同居期间又与范某登记结婚,因同居关系法院不再干预、不予保护,叶某、范某的合法婚姻自然不构成重婚。但另一方面,不是所有的同居关系法院均不予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例外,因为这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捣乱社会人际关系、社会风气的不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也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已明确规定的,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正是根据这条规定,解释(二)第一条相应明确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案件,法院不但应予以受理,还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2、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子女抚育等法院仍应当受理。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未婚男女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今后法院将不予受理,但是,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未婚男女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纠纷的,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加以解决。对本案中胡某、叶某的非婚生女抚养问题,法院正是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判决。因此,现实生活中,老百姓应摒弃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即意味着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子女抚育等法院也均不予受理的错误观念。
    3、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不同,两者是引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加以不同的处理,前者适用的是同居关系的规定,后者适用的是合法婚姻的法律适用规定。2001年出台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的,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目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的为同居关系。
    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全视为同居关系,有些实际已是事实上的合法婚姻,受婚姻法的保护。本案中胡某、叶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于1996年同居,不构成事实婚姻的条件,相反胡某、叶某如果在1994年或更早时间同居,双方的同居关系便构成事实婚姻并受法律保护,而此时叶某、范某的婚姻便构成了重婚,依法应追究叶某、范某的刑事责任。
请不要问如花似玉的我从哪里来
挂满伤痕又要往哪里去
不要问我是谁
生命只是瞬间的故事

TOP

 

婚约--订婚是嫁娶的必经程序

在中国古代,婚姻大多为父母、尊长包办。订婚是嫁娶的必经程序,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悔约者须按律科刑。

例如,明律、清律都规定:女家悔约者,主婚人笞五十,女归本夫,再许他人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女家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约再聘者同罪,仍须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不追财礼。西方国家的婚姻关系立法视婚约为结婚的预约。有些国家还作了关于订立婚约的规定。一些国家的亲属法规定婚约得依双方的合意或依法定理由而解除;对婚约不得请求强制执行,但无故违反婚约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依法定理由解除婚约者,无过失的一方得向有过失的他方请求赔偿。

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成立婚约的行为称订婚或定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请不要问如花似玉的我从哪里来
挂满伤痕又要往哪里去
不要问我是谁
生命只是瞬间的故事

TOP

 

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问题的提出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共同制与个人制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渍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是家事代理在婚姻立法的体现。第十八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条对举证责任的专项规定。如何理解夫妻财约定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有以下分歧:    (一)约定的对外效力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夫妻离婚时达成的财产约定,涉及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如夫妻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原则启动离婚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有关财产部分的纠纷进而确立债务负担,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有的法官却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议债务清偿的分担,离婚案的处理并非事实不清,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意识自治”的原则,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应在债务案的执行阶段,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直接追加为追偿债权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有的法官认为,这种做法不妥,首先执行机构将有争议事项直接行使裁决,而且离婚当事人缺乏其他救济手段,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次混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可能损害另一方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的法官提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不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关系性质,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约定并不改变夫妻与债权人关系性质,并不免除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有人主张离婚案应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是夫妻的私事,涉及隐私,允许第三人界入,不利于纠纷解决。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债权应另案诉讼为当。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得知后,可另行起诉,此时,离婚案应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再审理。如债务案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则受损一方可在离婚案中行使请求赔偿权,法院可一并处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妻离婚生效后才得知则也可以已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继续追讨。
    (二)内容明确无争议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因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形式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书写补充下来,这样的口头约定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形式。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定立书面约定,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减少纠纷。法律文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承认口头约定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口头约定应一律不予认定。      (三)附条件的约定如何确定效力。     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签定了各种财产分配协议,但未离成婚,前面已签的财产协议能否视为有效约定;双方在登记机关协议领取离婚证后,对财产协议反悔,又提起财产诉讼,这种协议能否视为有效约定,司法实践中存有分歧。有人认为只要有新的书面约定其效力就优于前约定。另一种意见认为,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时始能生效。      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法院会得出不同的审理结果,即使是同一法院因审理法官不同,也会产生有极大的差异的判决结果。这些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完整性。
请不要问如花似玉的我从哪里来
挂满伤痕又要往哪里去
不要问我是谁
生命只是瞬间的故事

TOP

 

婚姻法关于外遇赔偿案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谢某(女)自愿于1988年10月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02年5月向永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以原告有外遇为由要求给予其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

  本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并提出了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支持的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原告虽有外遇,但不具有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原告不产生赔偿责任。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判决,不支持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最后编辑每天一杯咖啡 最后编辑于 2008-04-13 10:34:22
请不要问如花似玉的我从哪里来
挂满伤痕又要往哪里去
不要问我是谁
生命只是瞬间的故事

TOP

 

回复:新婚姻法全文 及 解读

以上内容均来自:中国法律网
请不要问如花似玉的我从哪里来
挂满伤痕又要往哪里去
不要问我是谁
生命只是瞬间的故事

TOP

 

回复:【资源共享】新婚姻法全文 及 解读

TOP

 

回复:【资源共享】新婚姻法全文 及 解读

基本上看完了,了解了个大体,感觉还是收获颇丰的!~
我一直都用尽全力,但是成功却离我十分遥远。

TOP

 

回复:【资源共享】新婚姻法全文 及 解读

。。打算快结婚了。谢谢咖啡的分享。
我喝酒是想把痛苦溺死,但这该死的痛苦却学会了游泳。 .......

TOP

 

回复:【资源共享】新婚姻法全文 及 解读

学习了。
我喝酒是想把痛苦溺死,但这该死的痛苦却学会了游泳。 .......

TOP

 

回复:【资源共享】新婚姻法全文 及 解读

我喝酒是想把痛苦溺死,但这该死的痛苦却学会了游泳。 .......

TOP

 
3/4页1234 跳转到
发表新主题 回复该主题